(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玉良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彩虹,女,汉族。被告周玉良,男,汉族。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良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威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娜担任记录。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彩虹与被告周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谭锦平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杉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周玉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玉良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484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2、《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谭锦平于2011年6月13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杉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1.19‰并加收30%,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玉良为谭锦平在杉山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周玉良对谭锦平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杉山信用社借款没有异议,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谭锦平夫妇尚欠被告十多万元,被告也联系不上谭锦平夫妇;被告对原告撤回对谭锦平夫妇的起诉有想法,谭锦平夫妇有资产。被告周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4作如下确认:被告周玉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谭锦平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杉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月利率为11.19‰并加收30%,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周玉良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玉良与杉山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元);借款后,谭锦平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偿还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谭锦平在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杉山信用社立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谭锦平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玉良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19‰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19‰并加收30%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周 威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