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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县玉城街道环礁村福曼机械厂朱某的办公室遇见被害人董某,遂要求董某支付尚欠的工资款。被告人黄某与董某无法就工资数额达成一致而发生争吵,之后二人相互推搡、扭打。被告人黄某在扭打过程中用嘴狠狠咬住董某的左手中指,经他人劝阻后才松口,并被他人劝离至办公室外。当日上午,公安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为左中指末节皮肤外伤后植皮,左中指末节指骨骨皮质不连,已达到轻伤程度。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赔偿给被害人董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证明、赔偿收据、户籍证明、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