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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伟,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某宇、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伟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兴城市温馨家园二期A区9#号楼的抹灰工程。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伟在施工现场阁楼预留楼梯洞口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雇佣的施工工人周某生从该洞口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芳、纪某月、梅某永、纪某林、张某华的证言,温馨家园二期*区*#号楼工程“6.13”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兴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温馨家园二期*区*#号楼工程“6.13”高空坠落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施工承包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城市公安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同案犯张国某与死者家属签定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陈某伟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同案犯张国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邢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