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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巍与张顺、张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巍,张顺,张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唐巍,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被告张顺,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被告张雪明,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巍与被告张顺、张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巍,被告张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汪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2013年10月31日,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顺未作答辩。被告张雪明辩称:被告张顺是被告张雪明的儿子,款项是张顺所借,被告张雪明并不知情,具体借款金额也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故被告张雪明不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明与被告张顺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2日,两被告���原告唐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巍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张顺、张雪明,2011.10.22号”,该张借条的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该11万元借款分两次形成,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初,被告张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后被告张顺一直找不到人且迟迟没有归还。2011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张顺,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上述借条一张。被告张雪明称该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是两被告本人所为,但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且对于被告张顺借款的具体数额张雪明并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顺、张雪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雪明所辩称的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由于被告张雪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还款利息因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经核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100元。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张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归还原告唐巍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00元,合计1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顺、张雪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