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与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投资人李佩雁,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同乐,健身中心主管。原告王××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后在大厅结账时滑倒,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后拨打120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医。住院后手术,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头骨折。现原告依法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辩称,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摔伤地点不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天泰路288、290号四层,原告摔伤地点为一层,一层系公共楼梯间和通道,并非专属被告经营管理的区域,且据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一层大门以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摔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是原告自己不慎意外跌倒,不存在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从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患有重度骨质疏松,且在本次受伤前,曾于2009年1月因右股骨下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螺丝,2010年1月行手术取出固定器;2010年左三踝骨折,还有陈旧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本次摔伤前两三年间数次骨折,在这种情况下,本次摔伤后医院仍诊断其为重度骨质疏松,可见原告的体质明显异于常人,本次摔伤与其特殊体质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原告明知自己体质特殊,容易骨折,行动时应当加倍小心,但原告在地面没有障碍物,也无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摔倒,显然是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本次摔伤的部位为右股骨中下段,与原告2009年摔伤部位重合,本次摔伤很可能与上次的伤情有关,或因该部位存在旧伤而加重本次伤情,影响原告的康复。加之原告患有糖尿病,并已经达到仅靠药物不能控制的程度,需要长期注射胰岛素。患有糖尿病的患者会加重病情,延缓康复进程,因此,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必然导致医疗费用的增加和住院及康复时间的延长。综上,原告受伤系在被告经营场所以外,被告不存在任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且原告受伤与其特殊体质有密切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晚,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凌晨结账时,原告将在被告处办理的贵宾卡忘在车内,所以原告到车内取卡,当时外面正在下雨,原告返回时滑倒致伤。110报警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头骨折、糖尿病。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3日入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让原告回家继续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由其子进行陪护。为赔偿一事,原告起诉来院,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522.33元、误工费42909.86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庭核实,被告经医保报销后,产生医药费共计56023.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8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经营场所的一楼大厅及门外的台阶均是由其使用和管理的,但以辩称理由抗辩,并表示不对原告此次摔伤与之前受伤部位是同一位置做鉴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经营使用、管理的范围内摔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雨天踩水后滑倒摔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应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依法按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及以此鉴定为依据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期限和标准,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此鉴定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嘱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给付,应以三个月(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以2013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365天×90天计算为6201.12元;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和护理费,因原告与其子在同一单位,且原告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子的工资证明和劳务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但亦应以2013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365天×90天计算为6201.12元;关于营养费以每日15元×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18天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9626元×20年×10%,应为592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摔伤与其自身体质及之前病史有关的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二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五福良子健身中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6023.73元、误工费6201.12元、护理费62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1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364.07元的50%,即67682.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担负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常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