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滨州市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王某丙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关心,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自2011年10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每半年探视孩子一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份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号证据,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曾起诉过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做出(2013)高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王某丙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三、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1、2号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不相互联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也表明了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自首次提出离婚到本次离婚诉讼,虽经半年多时间的等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调和,已达至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应准予其离婚。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王某丙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王某丙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根据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可以每半年相互探视子女一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三、原被告双方每半年相互探视子女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