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系马鞍山长江物流公司会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15分许,张某甲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乐福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致同向后方张某乙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皖E×××××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致两车损坏。马鞍山市交警支队花山交警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提取了张某甲的血样,将其血样送至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3年10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人张某乙、陈某、胡某、缪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汪继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