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敏杰诉酒龙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酒龙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敏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开发区文昌东街公路局1号商住楼1-2层。代表人李建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龙喜,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敏杰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晋城公司)、被告酒龙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晋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顺和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酒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杰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酒龙喜驾驶豫HG16**号农用车在热电公司门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酒龙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酒龙喜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97.52元。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酒龙喜辩称:本人的车辆在永诚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永诚财保晋城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本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失340元,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吴敏杰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本人未经检验的晋EF51**号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新建南路热电公司门外路段与被告酒龙喜驾驶的豫HG16**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敏杰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敏杰和被告酒龙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脑震荡、鼻外伤、下唇粘膜牙龈粘膜挫裂伤、颏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4053.32元。住院期间,根据主治医生要求,原告到阳城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头颅检查,支付检查费421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永诚财保晋城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1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酒龙喜为原告吴敏杰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5000元。被告酒龙喜的车辆在永诚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事故车辆保险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447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850元;4、误工费3257.1元;5、护理费1178.1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损1023元;9、施救费110元;10、维修费55元;共计15297.52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2支,一日清单8页,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474.32元;2、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后进行复查;3、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为509元;4、永诚财保晋城公司定损单及修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23元;5、阳城县金马汽车施救中心收据2支,金额为110元;6、阳城县金马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票据2张,金额为55元。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的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21元,因没有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无休息1个月的医嘱证明,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7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23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酒龙喜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阳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21元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合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定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7天,每天20元计算,计34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山西省统计数据农业收入标准每天69.3元计算17天,分别为1178.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6支,但其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费102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和修理费165元,原告提供了4支发票,均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178.1元,护理费1178.1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023元,施救费110元,维修费55元,共计950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吴敏杰和被告酒龙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酒龙喜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保晋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敏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64.3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敏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5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敏杰车损费、施救费、维修费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敏杰经济损失9508.52元。二、被告酒龙喜给原告吴敏杰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5000元,由双方在执行中据实结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酒龙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晋苗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