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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诉黄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黄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雷。上诉人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雷原系高仕公司员工。2012年6月8日,高仕公司安排黄雷至上海新侨医院体检。2012年9月7日,黄雷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一支队为高仕公司缴纳汽车牌号为沪AG70**的罚款事宜。黄雷于2013年5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仕公司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跨区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8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2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黄雷的请求不予支持。黄雷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认定,黄雷上岗证服务单位一栏处加盖上海宏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公章,日期为2012年2月8日。黄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联系地址为高仕公司经营地浦东新区行南路880弄87号。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陈汉忠及高仕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黄雷在职期间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宿舍在公司经营地浦东新区行南路880弄87号内。黄雷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高仕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领取工资时均有签收,每月住宿费60元、水电费10元在其领取的工资中扣除;高仕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工资是现金发放,是单独签收的,其单独收取黄雷的水电费、住宿费。黄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星期做六休一,周六加班工资已包括在每月工资3,000元内。高仕公司主张黄雷非公司员工,即便是员工,根据公司规定做六休一的加班工资也已包含在每月工资内。高仕公司确认牌号为沪AG70**的汽车所有权系宏润公司,高仕公司经借用该公司运营,宏润公司未实际经营。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雷提供电话录音、体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岗证以及高仕公司关于其借用上海宏润企业有限公司牌照为沪AG70**的汽车运营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可证实黄雷、高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仕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雷主张其于2012年1月18日进高仕公司工作,于2013年3月18日离职。高仕公司主张黄雷在其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其于2012年10月已支付黄雷10月份工资467元,但其对黄雷何时进公司、何时离开公司及实际工作天数均表示不清楚,因黄雷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已一年多,然高仕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黄雷实际入职及离职具体时间均无法确认,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高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采信黄雷关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黄雷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高仕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住宿费及水电费在其签收时有记载,高仕公司确认黄雷在其处工作时住宿,但其另外收取住宿费,然高仕公司既不愿提供黄雷在该期间的工资签收凭证,又不愿提供收取黄雷住宿费的凭证,高仕公司提供2011年10月收条不足以真实反映黄雷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黄雷主张的其每月工资3,000元,其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原则上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对价为依据,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在正常劳动之外额外购买的劳动,不应计入正常劳动报酬。黄雷每月工资3,000元,做六休一,则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审法院酌定每月工资2,193元作为双倍工资计算基数。高仕公司应支付黄雷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23元。基于黄雷确认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3,000元中已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且该约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故黄雷基于周六加班而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雷要求高仕公司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2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雷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23元;二、驳回黄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上诉人高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雷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故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50元。被上诉人黄雷则不同意上诉人高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高仕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黄雷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其中2013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2,537元。被上诉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2年10月在工资单中载明的工资之外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67元,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收条佐证。对此,上诉人主张该笔工资系红包性质,并非每个月都支付,不清楚467元是如何计算的;被上诉人则主张500元系扣除水电费之后的余额,上诉人每月在工资单载明的工资之外额外支付被上诉人500元。本院认为:如果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据存在且真实。上诉人高仕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除467元工资的收条外,上诉人拒不提供支付工资的全部凭证,故原审推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工资单中,2012年10月的2,537元与收条上的工资467元相加,总额超过3,000元,亦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应以工资单中载明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仕包装材料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