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孙××等人盗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一×,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炳栋、宋宝利,天津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二×,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一×、郑××、张×、王××、张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3年12月6日以津滨检大刑追诉字(2013)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崔××、郭××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卢庆,被告人孙一×及其辩护人宋炳栋、宋宝利,被告人郑××、张×、王××、张二×、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调查核实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分别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的环卫人员孙一×、郑××、张×、王××、张二×、郭××、崔××、侯××、何××、孙二×(其中崔××、侯××、何××、孙二×四人已判决)联系,由崔××驾驶牌照为津LE16**号的松花江面包车至南港工业区港达路西侧接应,由孙一×等人使用擅自配置的油箱钥匙打开油箱盖或者撬开油箱盖的方式盗窃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其中崔××盗窃柴油价值为107338元,孙一×盗窃柴油价值为17425元,郑××盗窃柴油价值为15334元,张×盗窃柴油价值为9061元,王××盗窃柴油价值为6970元,张二×盗窃柴油价值为2788元,郭××盗窃柴油价值为5576元。2012年9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E16**的松花江面包车沿天津市开发区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渤海路与第七大街交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报警并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系自首;被告人孙一×、郑××、张×、王××、张二×、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郭××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曾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孙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孙一×犯罪行为较轻,犯罪动机及行为手段较一般盗窃比较轻微,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最大限度的弥补了被盗单位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一×、郑××、张×、王××、张二×、郭××及崔××、侯××、何××、孙二×均系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的环卫工人,其分别与崔××预谋,由崔××驾驶牌照为津LE16**号的松花江面包车至南港工业区港达路西侧接应,各被告人多次采取私自偷配钥匙打开公司车辆油箱盖或者撬开油箱盖,由崔××通过拿油管用嘴吸的方式将柴油从公司车辆的油箱中抽到小油桶内,再用泵将柴油抽到崔××面包车的大油箱内,盗窃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孙一×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H16**的东风天锦牌清扫车油箱内盗窃柴油2500余升,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25元。2.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121**的五十铃牌清扫车油箱内盗窃柴油2200余升,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334元。3.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D81**的五十铃牌单排垃圾车油箱内盗窃柴油1300余升,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061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N72**的湖南中联重科牌卡车油箱内盗窃柴油1000余升,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970元。5.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二×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X70**的五十铃牌双排车油箱内盗窃柴油410余升,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8元。6.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清扫车油箱内盗窃柴油800余升,获利人民币45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576元。7.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崔××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吸尘车油箱内盗窃柴油3300余升,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001元。8.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侯××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清扫车油箱内盗窃柴油1800余升,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546元。9.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何××伙同被告人崔××,从其驾驶的铲车油箱内盗窃柴油1500余升,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455元。10.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孙二×伙同崔××,从其驾驶的五十铃牌双排车油箱内盗窃柴油600余升,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182元。综上,被告人崔××盗窃柴油价值为107338元,孙一×盗窃柴油价值为17425元,郑××盗窃柴油价值为15334元,张×盗窃柴油价值为9061元,王××盗窃柴油价值为6970元,张二×盗窃柴油价值为2788元,郭××盗窃柴油价值为557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崔××、孙一×、郑××、张×、王××、张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一×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郑××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二×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崔××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分别从南港工业区环卫工人孙一×、郑××、张×、王××、张二×、郭××、崔××、侯××、何××、孙二×处收购他们盗窃自己所驾驶的作业车辆油箱的柴油,并帮助他们从油箱中盗出柴油;2.孙一×、郑××、张×、王××、张二×、郭××、崔××、侯××、何××、孙二×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间,分别与崔××联系,由崔××驾驶牌照为津LE16**号的松花江面包车至南港工业区港达路西侧接应,多次采取私自偷配钥匙打开油箱盖或者撬开油箱盖的方式盗窃单位车辆油箱内的柴油;3.王三×、黄××证言证实,天津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南港作业中心的吸尘、清扫等车辆所用柴油由单位统一管理,车上油箱都上锁,司机无权私自处理;4.魏××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开始,崔××雇佣其做司机,驾驶面包车从南港工业区的环保人员处收购环卫车油箱中的柴油;5.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柴油车辆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孙一×作案工具,扣押孙一×、王××、张二×钥匙,扣押孙一×人民币,扣押崔××面包车、车钥匙、行车证、电泵、柴油罐、塑料管、塑料桶;8.发还清单证实,依法发还给被盗单位孙一×盗卖柴油款6000元;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情况;10.2011-2013燃油价格变化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在案发阶段使用柴油的型号及单价情况;1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0号柴油的鉴定价值分别为50184元、51578元、5576元;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一×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郑××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二×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盗单位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13.户籍证明证实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投案,被告人崔××、孙一×、郑××、张×、王××、张二×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E16**的松花江面包车沿天津市开发区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渤海路与第七大街交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报警。2012年9月8日1时30分,被告人崔××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已赔偿被害人王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二×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上20点45分左右,在天津开发区渤海路与第七大街交口附近,其骑着自行车被后方突然过来的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飞出去,摔在地上;2.李××、魏三×证言证实,2012年9月7日晚,崔××喝了大约四、五两白酒;3.于××证言证实,王二×是其妻子。2012年9月7日21时45分左右,王二×出车祸了,其愿意接受对方的赔偿;4.袁令军证言证实,肇事的牌照号为津LE16**的银白色面包车是2011年11月份袁令军卖给崔××的;5.崔××供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20时45分许,其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E16**的银白色面包车行驶至天津开发区渤海路与第七大街交口处附近时,撞倒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后逃离现场,后报警并投案自首。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6.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实津LE16**的车主系袁令军;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津LE16**号松花江牌HFJ6370G型小型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10.协议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崔××赔偿王二×50000元;11.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王二×的伤情;1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送检的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0/100ml;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二×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左顶骨及右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文正材料记载枕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崔××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崔××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一×、郑××、张×、王××、张二×、郭××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以及被告人郭××在盗窃案件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孙一×、郑××、张×、王××、张二×、郭××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崔××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一×、郑××、张×、王××、张二×、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孙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对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案获作案工具钥匙十一把、津LE16**号松花江牌小汽车一辆、电泵一个、柴油桶一个、塑料桶九个、塑料管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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