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颍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3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J×××××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一里庄水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该车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某乙受伤的事故。经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郑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书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次日,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张某的近亲属已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展某、郑某甲、郑叶颍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