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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冰毒外出。在阜南县工业园区聚龙宾馆附近,阜南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乙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张某甲上衣内兜内发现两包疑似冰毒物品,经现场称重,分别净重0.86克、18.46克,合计19.32克。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两包疑似冰毒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现场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19.32克、分装袋55个,予以没收,由阜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