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亚维与张德宝、郭淑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407号原告毛亚维与被告张德宝、郭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亚维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德宝名下的浙J×××××号本田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分别扣留了被执行人张德宝和郭淑女的工资。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德宝、郭淑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德宝、郭淑女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仙居法院、三门法院已经发函要求对张德宝、郭淑女的工资参与分配。两名被执行人的工资,待本院实际提取后将按规定统一进行分配。现申请执行人毛亚维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德宝、郭淑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4年1月3日,被执行人张德宝、郭淑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亚维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执行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德宝、郭淑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4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