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龙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车辆行至国道209线3024km+600m处(武宣县金鸡乡龙山村路段)时,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对相向由梁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交警抽取被告人余某、被害人梁���的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含量,梁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余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余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