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龙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区XX镇XX大道XX花园XX花园XX阁*座*房。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XXX村**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摩擦不断,婚后不到一个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达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同年4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同年6月即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匆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婚后一个多月即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陈 智 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0一四年三年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