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刘庆。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美红。委托代理人:王雪。上诉人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伟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苏南伟杰公司与摩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南伟杰公司为摩尔公司提供钢球。摩尔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0年2月13日向杨建伟支付款项19950元、44950元,于2009年4月5日、2009年9月12日、2010年2月25日向杨华坤支付款项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10年2月3日,苏南伟杰公司与摩尔公司对账,摩尔公司在应收款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至2010年2月3日,摩尔公司尚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68800元。2010年4月30日,苏南伟杰公司向摩尔公司邮寄公函一份,载明:自2010年1月22日起,杨华坤将不得再以苏南伟杰公司名义与摩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及收取货款等事宜。因苏南伟杰公司对摩尔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经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文鉴字第0225号退案说明:送检收条为黑色水溶性墨水书写,该成分墨水不适用于本中心目前采用的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不能达到委托鉴定要求。特作退案处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件检验技术系出具不予受理函:经过初步检验,由于没有提供足够数量的杨华坤平时书写的签名样本,故无法检验是否为杨华坤所写;对于“2010年2月25日”等字迹的形成时间,受检验条件所限,也无法进行检验。故不予受理。原审庭审中,苏南伟杰公司自认:杨华坤系其分管慈溪市业务的业务员,在2010年2月3日之前代苏南伟杰公司多次向摩尔公司收取过货款,2009年9月12日杨华坤代表苏南伟杰公司向摩尔公司领取货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条;2009年农历年底,杨华坤从苏南伟杰公司离职;杨建伟与苏南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系父子关系。另查明,杨建伟在2006年11月14日前系苏南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担任公司监事,苏南伟杰公司股东为杨建伟及杨杰。苏南伟杰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南伟杰公司与摩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苏南伟杰公司向摩尔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球。截至2010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摩尔公司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共计168800元。苏南伟杰公司多次向摩尔公司催讨货款,但摩尔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摩尔公司支付货款168800元。摩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苏南伟杰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摩尔公司在对账后已通过银行汇付给苏南伟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建伟44950元,另苏南伟杰公司工作人员杨华坤领取货款110000元,因此,摩尔公司尚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38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南伟杰公司与摩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摩尔公司在2010年2月3日之后有无支付款项给杨华坤,若有,该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苏南伟杰公司货款?2.摩尔公司在2010年2月13日支付给杨建伟的款项能否视为支付苏南伟杰公司货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杨华坤系苏南伟杰公司业务员,曾代表苏南伟杰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同年9月12日向摩尔公司收取货款,苏南伟杰公司亦认可杨华坤多次代其收取货款,在杨华坤2009年农历年底离职后,苏南伟杰公司并未及时告知摩尔公司,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杨华坤”出具的收条,虽然苏南伟杰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收条形成时间及“杨华坤”签名的真伪,由此,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来看,苏南伟杰公司存在由其业务员杨华坤代收货款的习惯,足以使人相信杨华坤于2010年2月25日向摩尔公司收取了款项110000元,摩尔公司已经支付的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苏南伟杰公司货款。苏南伟杰公司述称2010年2月25日杨华坤出具的收条不真实、出具时间并非2010年2月25日以及在2010年2月25日前即告知摩尔公司不再向杨华坤支付货款等,因苏南伟杰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杨建伟原系苏南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并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杰系父子关系,公司股东仅有杨建伟与杨杰父子,且在2010年2月3日之前,摩尔公司曾多次向杨建伟支付苏南伟杰公司货款,现苏南伟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摩尔公司与杨建伟另有经济往来,因此,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来看,足以使人相信,摩尔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给杨建伟的款项即为支付讼争货款。苏南伟杰公司述称摩尔公司支付给杨建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摩尔公司收取苏南伟杰公司货物,理应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2月3日,摩尔公司尚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68800元,因摩尔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2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44950元、110000元,合计154950元,故摩尔公司尚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3850元,理应支付。苏南伟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其余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摩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3850元;二、驳回苏南伟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苏南伟杰公司负担3378元,摩尔公司负担302元。苏南伟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摩尔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25日杨华坤出具的收条系伪造。苏南伟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和不予受理函,原审法院即对该份收条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不能就此认为该收条系杨华坤本人出具,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能令人信服;二、杨建伟担任苏南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摩尔公司也没有将货款汇付至杨建伟个人账户的惯例,更何况当时杨建伟已非苏南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摩尔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杨建伟款项即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苏南伟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摩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南伟杰公司、摩尔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2013年10月21日,苏南伟杰公司申请对摩尔公司提供的9月12日收条、2010年2月25日收条中“杨华坤”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苏南伟杰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样本,故本院按苏南伟杰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南伟杰公司与摩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摩尔公司尚欠苏南伟杰公司货款168800元。此后,摩尔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向杨建伟汇付44950元。因杨建伟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监事,并与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系父子关系,故摩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伟有权代理苏南伟杰公司向其收取货款。现摩尔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杨建伟代苏南伟杰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而苏南伟杰公司辩称摩尔公司支付杨建伟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摩尔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杨建伟44950元即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此外,杨华坤于2010年2月25日向摩尔公司领取货款110000元,摩尔公司提供相应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苏南伟杰公司认为收条中杨华坤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又因杨华坤有代苏南伟杰公司向摩尔公司收取货款的惯例,且2010年2月25日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摩尔轴承钢球款”,与苏南伟杰公司和摩尔公司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相符,应当认定杨华坤于2010年2月25日向摩尔公司领取的该笔货款即本案讼争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苏南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