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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丁继雪与王广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雪,王广东,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丁继雪,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庆伟,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广东,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巨野县人。被告王志军(又名王杰),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巨野县人。原告丁继雪与被告王广东、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东、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雪诉称,2009年6月5日和7月5日,被告王广东由被告王志军担保,分二次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广东、王志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王广东以经营电动车为由,由被告王志军担保向原告丁继雪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继雪现金叁万元整¥(30000)。担保人自愿偿还本金和息,担保期限五年,五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1万元每天五十元。借款人:王广东,担保人王杰。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5日被告王广东再次由被告王志军担保向原告丁继雪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继雪现金贰万元整¥(20000)。担保人自愿偿还本金和息,担保期限五年,五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1万元每天五十元。借款人:王广东,担保人王杰。2009年7月5日”。后经原告丁继雪催要,被告王广东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广东、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丁继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广东向其出具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丁继雪要求被告王广东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王广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继雪归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时,被告王志军作为被告王广东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继雪要求被告王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丁继雪要求被告王广东、王志军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在借具中约定违约金每1万元每天50元,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催要该笔借款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继雪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广东负担,被告王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念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