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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锦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文夫与黄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夫,黄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张文夫。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黄建峰。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杨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原告张文夫与被告黄建峰、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张文夫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黄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夫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建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港丰公路悦来村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258.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文夫明确其损失5625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建峰赔偿。被告黄建峰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由法庭核实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时20分,黄建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悦来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文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张文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峰承担全部责任,张文夫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夫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4日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张文夫、黄建峰确认事故发生后黄建峰垫付了11219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文夫委托,于2013年8月7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建议张文夫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苏E×××××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黄建峰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黄建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黄建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黄建峰则认为,其无法控制原告的用药,而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抗辩意见,均是涉及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建峰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诉讼费外,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51.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其中号码为001488887的医药费收据记载的姓名与治疗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医药费中的伙食费616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551.1元,扣除号码为000049848的医药费收费收据记载的伙食费616元及号码为001488887门诊医药费收据(载明姓名为常守凤)记载的金额292.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6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18元/天*17天)。二被告均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16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1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850元(50元/天*77天)。二被告均认为护理时间为76天,被告黄建峰认为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7天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原告陈述其2000年左右到星火村三组承包了七亩土地种藕,其一个人在这里种植,没有请其他人,也没有家属,收入一年八万多元,藕的种植周期是两个月,但是七亩地的藕种植周期是不同的,所以一年四季藕都出产的,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雇人种植藕,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合兴人民公社星火大队第三生产队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以每年1750元的租金租用位于杨中公路东面的7亩土地,租期暂定5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见证单位为锦丰镇星火经济合作社)、锦丰镇星火经济合作社的专用票据5份(记载内容反映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年交纳地租费1750元)、原告与锦丰镇星火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以3150元的租金租用位于杨中路东面的7亩土地用于种藕,鉴证单位为锦丰镇星火村民委员会)、锦丰镇星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在锦丰镇星火村承包7亩地用于种藕,按现在藕的市值约有3元一斤,每亩地产量约4000斤,7亩地约为28000斤,总共约为84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村委会只是一个见证单位,不是土地流转主体,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建峰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已享受农保补贴,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中提到自己种植莲藕并由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明,但原告休息期间不会影响到植物正常生长,不会影响其收成,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属于个人委托,其中提到的误工时限过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地承包7亩土地种藕多年,但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由其一人种藕,事故发生之后雇人种植,藕的生长并未受到影响,原告的误工损失来自雇人种植而支付了劳务报酬,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因鉴定机构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的资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2元(25361/365*150)。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建峰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650元、电子秤240元。在审理中,双方确认车损500元,电子秤240元由被告黄建峰赔偿。故本院认定车损500元,电子秤240元由被告黄建峰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850元、误工费为10422元、交通费为300元、车损500元,电子秤240元、鉴定费为1680元,合计2884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57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28.9元(医疗费10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赔偿28600.9元;由被告黄建峰赔偿240元(即电子秤)。因被告黄建峰已垫付11219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84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600.9元;由被告黄建峰赔偿240元。二、原告张文夫应返还被告黄建峰垫付款11219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张文夫负担31元,由被告黄建峰负担200元,被告黄建峰负担部分原告张文夫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综上,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文夫17821.9元,支付被告黄建峰10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施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