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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高某甲,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唐钢二炼铁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高某乙,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机务段职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高彦龙由原告抚养,但高彦龙总是要求由被告照顾。原告考虑到被告学历高生活条件好,加之高彦龙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提供健康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辩称,其每月给付高彦龙1000元抚养费,且平时生活上时常予以照顾,原告无必要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同意高彦龙随其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子高彦龙由原告抚养,都市阳光102楼2门301号住宅产权归原告,唐北106楼1门502号住宅归被告。3、唐山东站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住唐山东站106楼1门502号。4、高彦龙的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高彦龙的出生日期。5、女工休育儿假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休育儿假。被告高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0)开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高彦龙抚养费1000元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高彦龙(2000年8月3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告高某甲作为高彦龙的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给付高彦龙抚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乙于2010年4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高彦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高某乙依约履行协议至今。另查明高彦龙愿随被告生活。原告高某甲系唐钢二炼铁职工,现休育儿假,期间发本人待岗工资加保留工资的70%,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高彦龙抚养费400元。原告为了给高彦龙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及尊重其愿随被告生活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高彦龙由原告抚养,但高彦龙已年满十三岁且表示愿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高彦龙生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该数额偏低,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证明,且原告休育儿假期间发本人待岗工资加保留工资的70%,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6716元的70%计算为25700元。法院按其收入25700元的25%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彦龙抚养权由原告高某甲变更为被告高某乙;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高某甲每月给付高彦龙生活费535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