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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乔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乔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广西南宁乔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小区75栋20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湖路8-8号7楼。法定代表人蒋浩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可武。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品全。原告广西南宁乔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日公司)与被告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原告乔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被告恒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武、刘俊华,第三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潘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日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港中院)作出(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乔日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乔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第三人住建委已经付入防港中院银行账号的250万元,以及住建委尚欠统一公司名下的西湾广场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乔日公司所有。理由是1999年6月16日,原告乔日公司与被告统一公司签订了《关于防城港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2000年1月19日又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乔日公司与统一公司联营共同投资西湾广场修建项目,利润分配比例是原告乔日公司49%,被告统一公司占51%。协议签订后,原告乔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住建委支付给被告统一公司的工程款未分配给原告乔日公司,经原告乔日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统一公司才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西湾广场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确认了至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住建委尚欠被告统一公司名下的西湾广场工程款8548811.75元属于原告乔日公司所有。由于被告统一公司尚欠被告恒锦公司的债务未清偿,被告恒锦公司向防港中院申请执行被告统一公司名下拥有对第三人住建委的西湾广场工程款的债权,防港中院就此向第三人住建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住建委配合执行,第三人住建委也复函确认第三人住建委尚欠被告统一公司名下的西湾广场工程款实际属于原告乔日公司所有。综上,原告乔日公司认为被告恒锦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住建委付入防港中院银行账号的西湾广场工程250万元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第三人住建委已经付入防港中院银行账号的“西湾广场工程”的250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乔日公司所有;二、依法判令停止上述第1项标的的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日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乔日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乔日公司是合法存续企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恒锦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恒锦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统一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送达回证、(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具备案外人起诉权;证据5.防建规报(2007)215号关于偿还西湾广场工程款的请示,证明第三人住建委拖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事实;证据6.防住建函(2012)912号关于协调执行案件的复函,证明第三人住建委已经确认其所拖欠的工程属于乔日公司吴祖新所有;证据7.关于防城港桃花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证明乔日公司与统一公司属联营关系;证据8.统一公司的《异议报告书》、吴祖新《异议报告书》、《确认书》,证明统一公司已经确认住建委拖欠的西湾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款实为原告乔日公司及吴祖新所有;证据9.2012年春节工程欠款兑付方案、2012年中秋节工程欠款兑付方案,证明住建委已经拟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10.防城港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住建委已经支付部分拖欠工程款;证据11.民事起诉状、(2013)港民初字第4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港口区法院起诉统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应当中止恒锦公司申请执行情形的事实;证据12.(2011)民申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统一公司早已支付了其所欠被告恒锦公司的欠款;证据13.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恒锦公司已起诉第三人住建委及统一公司代位权诉讼,因此其执行申请应当被中止;证据14.情况说明,证明西湾广场的实际投资人是吴祖新;证据15.情况说明,证明以下证据16、证据17的来源;证据16.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乔日公司在西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之初就已经参与经营建设,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证据17.应付账款、记账凭证、电划贷方补充保单第三联、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分类账,证明原告乔日公司在西湾广场项目上持续投入了1857748.55元。被告恒锦公司答辩称,1.原告乔日公司不具备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诉讼。本案原告乔日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确认住建委应支付给被告统一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吴祖新所有,乔日公司不是实际权利人。公司与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乔日公司代替个人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乔日公司提供的《关于防城港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确认书》明显是编造的,不能作为其对统一公司工程款主张所有权的证据。理由是被告统一公司实际投资西湾广场造价3000万,原告乔日公司出资100万,却享有利润49%,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恒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之前,无论乔日公司还是吴祖新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住建委申请工程款,这三份材料是原告乔日公司、被告统一公司为规避执行而编造出来的。3.即使原告乔日公司与被告统一公司存在合作或者联营关系,也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乔日公司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本案第三人住建委应支付给统一公司的工程款为乔日公司所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的合同主体仅是被告统一公司与住建委订立的,原告乔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原告乔日公司与被告统一公司另外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乔日公司也只能对被告统一公司具有请求权,无权要求法院直接确认住建委的未付工程款归其所有。此外,被告恒锦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债权按照最高法执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被告恒锦公司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优先取得执行财产,而原告乔日公司的债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更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无权优于被告恒锦公司执行。4.原告乔日公司在本案中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是与统一公司恶意串通造假以干扰被告恒锦公司的代位诉讼案审理以及对抗执行法院对统一公司欠恒锦公司借款一案的执行,是典型的恶意诉讼,理应受到制裁。综上,原告乔日公司、被告统一公司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诉讼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乔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恒锦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乔日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恒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乔日公司已于2003年8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桂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利息计算表,证明统一公司所欠款项;证据3.(2009)防市民二初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防港中院根据恒锦公司的申请已经对统一公司到期债权进行扣留,债务人住建委已经协助扣留该到期债权;证据4.支付令、强制执行申请书、(2007)港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统一公司在港口区法院的支付令中尚欠恒锦公司23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证据5.(2010)防市执查字第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防港中院根据恒锦公司的申请已经向住建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住建委协助将应向统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到法院帐户;证据6.异议书、(2011)防市执查字第17号协调执行案件函、关于协调执行案件的复函、关于桃花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异议报告书、确认书,证明统一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乔日公司恶意串通编造假材料以对抗法院的执行。住建委被统一公司和乔日公司蒙蔽对本应协助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致使到期债权执行受阻;证据7.民事起诉状、公告、传票、防审报(2006)53号审计报告、防建规报(2007)215号请示、住建委向统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关于请不要再向统一公司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统一公司工程款的函,证明统一公司仍有到期债权,但住建委被统一公司和乔日公司蒙蔽而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造成法院对统一公司的执行案件被迫停止;证据8.《防住建函(2013)228号关于明确是否继续执行统一公司到期债权有关问题的函》、《(2011)防市执查字第17号复函》、《防住建函(2013)295号复函》,证明住建委撤回了其原来的执行异议,并愿意协助法院执行;证据9.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港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统一公司与乔日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阻止住建委主动协助法院执行;证据10.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在住建委主动配合法院执行之后,统一公司为乔日公司提出异议,存在串通的行为。被告统一公司未出庭应诉,仅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乔日公司所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对原告乔日公司所举的证据无任何异议,对被告恒锦公司、第三人住建委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乔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统一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住建委陈述称,住建委因为协助法院履行执行义务,卷入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从目前材料看,住建委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公司是统一公司、金鹰公司和越秀公司;住建委将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执行并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住建委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恒锦公司对原告乔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4、5、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复函已经被住建委撤销;证据7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原告与统一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合作,乔日公司也没有实际参加合作经营;对于证据8,认为其是虚假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港口区法院起诉并不是要求统一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有效;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仅表明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吴祖新是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该证明证实了原告乔日公司无诉权;证据15、16、17均不认可,是被告统一公司单独制作,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告乔日公司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表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是支付令下的债务,最高法1415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支付令项下的债权已经执行完毕;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港口区法院任何签收依据。对于4-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统一公司存在串通的行为;对证据7中民事诉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涉及的是500万元借款案件的债权问题。对于公告、传票与本案无关。对于审计报告、215号请示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统一公司是否收到款,对此不发表意见。对于《关于请不要再向统一公司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统一公司工程款的函》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这是恒锦公司自制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单位提交过;证据8,其中的《防住建函(2013)228号关于明确是否继续执行统一公司到期债权有关问题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其并没有对原告确认属于吴祖新工程款所有的函进行撤销。《(2011)防市执查字第17号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的建议是错误的,《防住建函(2013)295号复函》并没有否认工程款是吴祖新或者乔日公司所有;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乔日公司与被告统一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恒锦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住建委对被告乔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复函的文字是真实的,但该函住建委已经向法院撤回,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恒锦公司对原告乔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9、10、13没有异议,原告乔日公司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5、6、9、10没有异议,被告统一公司认可原告乔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且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乔日公司一致,第三人住建委除认为原告乔日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撤回外,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真实存在的,但已被住建委撤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恒锦公司认为其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关于《关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及《确认书》三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关于统一公司的《异议报告书》、吴祖新的《异议报告书》可以证明双方曾向住建委提出过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被告恒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11)民申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被告恒锦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统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三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2,除其中的利息计算表因没有被告统一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其他(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桂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乔日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乔日公司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民事起诉状、公告、传票是本院受理被告恒锦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案的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的审计报告、防建规报(2007)215号请示,原告乔日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支付凭证、《关于请不要再向统一公司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统一公司工程款的函》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被告恒锦公司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住建委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民事主体,故原告乔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8依法予以确认。依原告乔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防城港市审计局依法调取了三份证据,证据1.《防城港市审计局关于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据2.《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工程造价审计协调工作会议纪要》;证据3.《关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可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统一公司需返还被告恒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作出(2010)桂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恒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生效判决书。本院根据被告恒锦公司提供被告统一公司在第三人住建委有到期工程款的线索,于2011年11月22日向住建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住建委将应付给被告统一公司的600万元工程款直接付到本院账户。住建委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发出防住建函(2012)912号复函称“该笔债权名义上挂在统一公司名下,实际债权人是吴祖新个人(原乔日公司),统一公司的款项已经领取完毕,余款均为吴祖新所有。”2013年3月28日,住建委又向本院发出防住建函(2013)295号复函称“一、防住建函(2012)912号函中“统一公司工程款已经领取完毕”的表达有待商榷,特请求撤回,关于协助执行本案的有关问题,以我委《关于协调执行案件的复函》(防住建函(2012)912号)的表达为准。二、将市财政局于今年春节前下拨给统一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转入你院指定账户。”随后,住建委将250万元工程款转入本院账户。2013年4月17日,原告乔日公司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进行审查后,作出(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乔日公司的执行异议。乔日公司对裁定书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防城港市审计局作出《防城港市审计局关于防城港市西湾广场(也称桃花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情况的审计报告》(防审报(2006)53号),报告称“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由防城港市规划局代表防城港市政府与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金鹰房地产有限公司、防城港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三家投资商分别签订协议,分别委托三方建设防城港市西湾广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由投资商自筹解决……”。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局现更名为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即本案第三人。防城港市西湾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后,第三人住建委分期向本案被告统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250万元款项属于第三人住建委计划支付给被告统一公司的工程款。再查明,2005年4月26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港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该令上写明统一公司需向恒锦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恒锦公司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住建委在尚欠统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统一公司支付(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0)桂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2005)港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目前尚未作出判决。2013年3月,乔日公司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乔日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的《关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及《确认书》有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立案受理后,目前也尚未作出判决。原告乔日公司在2003年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乔日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住建委汇入法院账户的250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法院停止对第三人住建委汇入法院账户的250万元执行款停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乔日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恒锦公司主张乔日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确认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吴祖新所有,本案应由吴祖新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乔日公司在被告恒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统一公司到期债权时,原告乔日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乔日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乔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理由与被告恒锦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因此,原告乔日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乔日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恒锦公司认为原告乔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住建委汇入法院账户的250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乔日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被告统一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于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补充、统一公司与吴祖新(乔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主张双方具有联营建设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项目工程关系,本案争议的款项归其所有。但由于乔日公司不是住建委支付250万元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而原告乔日公司在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联营关系经过工程业主住建委的确认,也不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与其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佐证证明乔日公司实际参与桃花湾广场项目的建设或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竣工后,第三人住建委一直都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合同相对方被告统一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乔日公司是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乔日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250万元执行款属于其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停止对第三人住建委汇入法院账户的250万元执行款停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乔日公司提出被告恒锦公司在本案中执行的是(2005)港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项下的债权,该债权已经支付完毕,应停止执行。本院认为,(2005)港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是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由港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而本案是涉及本院执行本院(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与《支付令》项下的债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统一公司尚欠被告恒锦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住建委也认可其汇入本院账户的25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统一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恒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统一公司该笔到期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乔日公司要求停止该项标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乔日公司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乔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