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3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房门口,将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2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户口证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报案记录、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雪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