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渠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范海与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范海,男,生于1976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海诉被告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李忠;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渠县万兴广场“重庆老鸭汤”路段,被被告李忠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急送渠县人民医院处理后,于当日被送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后又在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因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5元。被告李忠辨称,被告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属实,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交通事故认定的车牌号与保险卡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存在疑义。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是在家劳作时不慎摔倒,以腰背部抵于硬物上所致,原告所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亦存在疑义。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20分,被告李忠驾驶川S3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渠县三小至渠县北大街方向行经万兴广场“重庆老鸭汤”路段,与行人范海、曹光琼相撞,造成范海、曹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0.22元。当天下午,原告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支出费用1800元。西南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皮肤擦挫伤。同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等治疗。出院当天,原告入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8月23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治80天,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维持腰围外固定50天。西南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5742.2元。8月1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忠与原告于事发当天达成协议:李忠一次性支付范海各项费用1万元,并支付了该费用。同月29日,李忠与曹光琼达成协议:李忠一次性支付曹光琼各项费用10360元,并支付了该费用。同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范海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因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8.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李忠已经赔偿的1万元外,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费用表示放弃另查明,川S3XX**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川S3XX**号车的“交强险”,应当据此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李忠已赔偿的1万元外,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费用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在渠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亦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住院43天,计215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1950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242.9元,其中渠县东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有原始票据的18192.42元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被告李忠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卡上注明车辆号牌号码为LSC880XXXX的车辆保险单号为ACHDC54CTB13B002XXXX,而该保险单上未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但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4UPCJ413C880XXXX,发动机号码为C880XXXX,与李忠号牌号码为S3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相一致,川S3XX**摩托车即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西南医院主诉是因在家劳作时不慎摔倒致伤,其所受之伤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被李忠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属实,渠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第一时间入住的是渠县人民医院,在该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的伤是因车祸伤及腰背部所致,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承诺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逾期不提交按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处理,而在7日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原告所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衡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2000元的自费药品的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伤者未提起诉讼,本案在处理时应留足该伤者应当获得的赔偿款,而该伤者与李忠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所留数额以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获赔的费用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20×0.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20×8+15×35)元;4、护理费1950元;5、误工费4700元[50×94)];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685元(20×8+15×35)元;8、医疗费18192.42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58254.4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海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7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85元、医疗费18192.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254.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9640元。余下的48614.42元,由被告李忠负担10000元(已支付),原告范海自负38614.42元。其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范海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