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贾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阿凤,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列公司)与被告郑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鲁去难,被告郑阿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列公司称,根据(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以下简称585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吴庆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546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被告与吴庆庚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货款575467.20元;本案及吴庆庚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阿凤辩称,被告与吴庆庚于1981年结婚,2006年8月1日离婚。被告从未看到过吴庆庚将钱款拿到家中,故585号案件所确认的债务属于吴庆庚个人债务,而且吴庆庚就585号案件已经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吴庆庚支付所欠货款575467.20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中查明的“凡列公司曾于2004年向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订购一批服装,数量总计为29064件,并将该批服装于2004年5月18日申报出口至巴西,在报关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涤棉男衬衫,数量为29064件,总价为美元63940.80元。此外,凡列公司在两份落款为2004年4月12日的售货合同书上签名盖章,该两份合同总计货物数量为29064件,金额为美元63940.80元,在该两份合同的买方处均为EpochInternationalL.L.C.,但在买方确认签署处无该公司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并改判吴庆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5467.20元。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吴庆庚的再审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庆庚的再审申请。另查,被告与吴庆庚于1981年结婚,2006年8月1日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2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庆庚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575467.20元之义务,而且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发生于2004年,属被告与吴庆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虽辩称吴庆庚未将钱款拿到家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于吴庆庚个人债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585号案件及其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并非形成于被告与吴庆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阿凤对吴庆庚应向原告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5467.20元负有共同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9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8.50元,由原告上海凡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50元,被告郑阿凤负担人民币4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代理审判员张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