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闫文虎与白二换、张伟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虎,白二换,张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闫文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白二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闫文虎诉被告白二换、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虎,被告白二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虎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白二换向原告闫文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担保人是张伟光。2013年7月19日,被告白二换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担保人为张伟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2.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二换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但借款数额和利率有异议,第一笔借款50万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按3分扣的,扣了1.5万元,给到白二换手里实际是48.5万元。第二笔21万元是利息转成了借款,并没有另行给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利息转成的借款数额偏大,我方认为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比较合适。被告张伟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白二换给原告闫文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人白二换借到闫文虎现金5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月息3%,到期归还本息,担保人为张伟光。2012年4月19日,原告闫文虎通过郭梅林从建行给被告白二换打款48.5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白二换给原告闫文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闫文虎借款21万元,担保人为张伟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2.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被告白二换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建行转账凭条、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二换2012年4月18日给原告闫文虎出具50万元借条,原告闫文虎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白二换转款48.5万元,有建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文虎称另外1.5万元是给的被告白二换现金,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此1.5万元并非被告出具借条时给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在该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3%,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被告白二换给付该借款从2012年4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担保人张伟光虽在此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但此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了担保人张伟光对此借款的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张伟光对此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7月19日被告白二换给原告闫文虎出具的21万元欠条,被告白二换应予偿还,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担保人张伟光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张伟光应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二换偿还原告闫文虎借款本金69.5万元;二、被告白二换给付原告闫文虎借款本金48.5万元从2012年4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白二换给付原告闫文虎借款本金21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伟光对欠款21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文虎负担230元,被告白二换负担106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二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