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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松林与马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林,马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谭松林。委托代理人:曹焕红。被告:马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原告谭松林与被告马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林委托代理人曹焕红、被告马宝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松林诉称:2013年9月24日,马宝强驾驶辽D78A**号车行驶至大东区东陵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2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马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辆送至辽宁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车费7123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7123元,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宝强向我赔偿修车费23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马宝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123元,鉴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宝强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不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当时买车时将手续落到抚顺市新抚华隆玻璃材料经销处,手续一直没有变更,对于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提出复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D78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马宝强驾驶辽D78A**号车行驶至大东区东陵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2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马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123元,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宝强向原告赔偿修车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马宝强系辽D78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马宝强虽抗辩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作出机构提起复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马宝强系辽D78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宝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7123元,并提供修车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马宝强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2300元,原告不再对被告马宝强主张赔偿权利,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放弃向被告马宝强主张赔偿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的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松林修车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