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佩众诉被告陈建强、常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众,陈建强,常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张佩众,男,住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委托代理人贾茗,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强,男,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常小丽,女,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原告张佩众诉被告陈建强、常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众的委托代理人贾茗、被告常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众诉称,被告陈建强因经营融鑫超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1年2月27日还款。但之后被告陈建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即找到被告常小丽希望其协助还款,但被告常小丽予以拒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均为融鑫超市的股东,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强未答辩。被告常小丽辩称,其与被告陈建强虽系夫妻,但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8月起开始分居,并于2013年依法解除了夫妻关系。其对于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其也并非融鑫超市的股东,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陈建强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建强以其经营融鑫超市和长寿沟养殖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出具了借款契约及借条。之后被告陈建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常小丽向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常小丽与被告陈建强离婚;二、婚生男孩XX龙、女孩XX凤均由原告常小丽抚养;三、双方再无其他争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借条、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张玉芝所作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款契约、借条,原告与被告陈建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建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常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小丽辩称其与被告陈建强已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2013年5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常小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陈建强个人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常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佩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建强、常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审 判 员 惠 超人民陪审员 王亚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