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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超,男,2013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进东,男,2013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解亚蕾,男,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刘某甲(另处)、解某(另处)、刘某乙(在逃)在滦县102国道、205国道上开车持刀、持械、交叉结伙抢劫运输货车司机钱物,先后连续作案。1、2012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文超、解某、刘某甲三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B92J**)窜至滦县102国道望府台路口处,解某拿砍刀、刘某甲拿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史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现金4000元。2、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刘某甲四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滦县205国道滦河大桥处,刘某甲、刘进东、解亚蕾三人分别手持棒球棍子、锤子以及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商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现金4000元。3、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刘某甲三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面包车窜至205国道滦河大桥处,刘某甲、刘进东分别手持棒球棍子及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胡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以及车右前大灯砸碎后,抢走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抢劫数额不符,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刘某甲(另处)、解某(另处)、刘某乙(在逃)在滦县102国道、205国道上开车持刀、持械、交叉结伙抢劫运输货车司机钱物,先后连续作案。1、2012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文超、解某、刘某甲三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B92J**)窜至滦县102国道望府台路口处,解某拿砍刀、刘某甲拿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史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现金4000元。2、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刘某甲四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滦县205国道滦河大桥处,刘某甲、刘进东、解亚蕾三人分别手持棒球棍子、锤子以及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商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现金4000元。3、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刘某甲三人结伙,由刘文超驾驶其灰色面包车窜至205国道滦河大桥处,刘某甲、刘进东分别手持棒球棍子及镐柄,将从此处经过的胡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玻璃以及车右前大灯砸碎后,抢走现金7000余元。另查明,三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已经由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商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供述,被害人商某某、胡某某、史某某、谷某某陈述,被害人商某某、胡某某、史某某、谷某某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冀滦勘2012第031号、公冀滦勘2013第004号、公冀滦勘×××号)、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本院调查笔录及收条、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解亚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文超多次抢劫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进东、解亚蕾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是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起点应为六万元,故指控被告人刘文超、刘进东抢劫数额巨大不成立。对三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抢劫数额与实际抢劫数额不符的供述与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进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解亚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