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胡兴恒与熊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恒,熊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胡兴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原告胡兴恒与被告熊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和被告熊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恒诉称,我与向祖兰、周本伦及被告熊进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胡辣壳抄手钟楼街分店”。因四人产生异议,同意以被告熊进的名义进行转让。2013年11月熊进以10万元价款将餐馆转让他人。后熊进将每人应分割的合伙财产份额26475元(含转让费25000元、房租费1350元、流动资金125元)支付给了向祖兰及周本伦,应分给我的份额未支付给我,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熊进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合伙转让费26475元。被告熊进辩称,我未与原告合伙,而是与原告女儿合伙;原告提供的���人向祖兰与原告有姻亲关系,对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胡兴恒与向祖兰、周本伦及被告熊进口头约定各出资四分之一合伙经营“胡辣壳抄手钟楼街分店”。2013年11月,四人同意以熊进名义将餐馆转让与他人。后熊进以10万元价款将餐馆予以转让,熊进将每人应得的转让款25000元、提起的房租费1350元及流动资金125元,共计26475元分别支付给了向祖兰和周本伦,应支付给胡兴恒的份额经胡兴恒多次催收,被告熊进均未支付。胡兴恒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进支付合伙转让费26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向祖兰的当庭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向祖兰并当庭作证。向祖兰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无合伙关系而是与原告的女儿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此当散伙后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现在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将另外两个合伙人应分的财产予以了分配,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亦按出资份额分配财产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证人向祖兰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因而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无法律依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即使证人向祖兰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但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其知道的案情,其作为证人证明双方的合伙���系的证言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熊进偿付胡兴恒合伙财产26475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原告已预交)由熊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