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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朱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洪岗村四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陶磊,系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1日18时许,与女网友入住在本市武昌区武泰闸银都快捷宾馆203房,后趁姚某在房外接听电话之机,盗走其钱包内人民币5000元逃走。经报警,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朱某系临时起意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朱某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1日18时许,与女网友姚某入住武汉本市武昌区武泰闸银都快捷宾馆203房,其间趁姚某在房外接听电话之机,盗走其钱包内人民币5000元后逃走。经姚某报警,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姚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据此,姚某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的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朱某家属退赔的经过;2、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被盗的具体事实;3、姚胜英的辨认笔录:对朱某予以指认;4、证人潘某(快捷宾馆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个女顾客向其反映,说她在宾馆里现金被盗;5、书证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害人姚某于2013年7月1日登记入住上述宾馆的事实;6、物证照片:被告人朱某手机中所存姚某的电话号码;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8、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8)阳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处情况。辩护人提交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朱某家属向被害人姚某退赔及对方表示谅解的事实。该书证与证据1相吻合,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和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