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西路77号。负责人王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兰华,该支行员工。被告侍月红。被告董胜利。被告乔冠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侍月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董胜利、乔冠军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侍月红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侍月红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侍月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侍月红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800.07元及利息200.35元,合计8000.42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侍月红因进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胜利、乔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董胜利、乔冠军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侍月红发放了贷款60000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侍月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7元,此后被告侍月红又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2年8月23日尚欠本金2800.0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为1650.41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侍月红、董胜利、乔冠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侍月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董胜利、乔冠军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侍月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6日为1650.41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3.49%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董胜利、乔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侍月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侍月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侍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