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闻喜县人,退休教师。2010年4月18日因盗窃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闻喜县城某某家具城楼下的某某窗帘店内加工窗帘时,看到店内只有两个小孩,趁二人不注意,将店主谢某甲放在工作台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669.8元、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尹某某将手提包提至闻喜县某某宾馆门口准备骑自行车离开时,被谢某甲及其邻居抓获,并被扭送至闻喜县公安局,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082元。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数额共计27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起异议,并由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乙、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萃华金店信誉凭证、称重经过、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所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乔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