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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海陵区人民医院北院16路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孔某上16路公交车,乘隙扒窃得被害人放在外套口袋里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20元,就诊卡1张),并迅速下车,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钱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罗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丁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