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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马庆飞、余谦兰与谢新、马骁骏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飞,余谦兰,谢新,马骁骏,姚青松,盐城市华宇物业有限公司,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马庆飞,男,汉族。原告余谦兰(系马庆飞之妻),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男,汉族。被告马骁骏(系谢新之妻)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卫星,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青松,男,汉族。第三人盐城市华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余谦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8号G-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加根,总经理。原告马庆飞、余谦兰与被告谢新、马骁骏及第三人姚青松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盐城市华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业公司)、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飞、余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正美,被告谢新、马骁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卫星,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青松、亨达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飞、余谦兰共同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投资华荟大厦并合伙经营,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停车场、洗车场的管理、收费权由被告享有,洗车场的费用、收入归华宇物业公司,单独列支,由原告直接支配。此后,洗车场的承包金一直由被告向第三人姚青松收取,但均未转交华宇物业公司。2012年2月1日、2013年6月3日,华宇物业公司两次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明确由被告代收的承包金41667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三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不能返还代收的承包金,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代收的承包金41667元。被告谢新、马骁骏共同辩称: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洗车场和停车场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均不享有停车场和洗车场的所有权,不享有收益权,停车场和洗车场建设、使用、管理的权益是亨达房产公司的,被告谢新、马骁骏也没有收到第三人姚青松交纳的租金,故被告与华宇物业公司不存在债务,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青松未到庭陈述。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与亨达房产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取得停车场和洗车场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目前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因此收益权属于华宇物业公司,而亨达房产公司的委托手续侵犯了华宇物业公司的权利,是无效行为。第三人亨达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荟大厦1#、2#楼系由原、被告合伙以第三人亨达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2006年3月30日,第三人亨达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华荟大厦的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道路场地和相关的物业用房以及第三人亨达房产公司租赁的盐城市建设局盐马路5#地块上的停车场、洗车场等委托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后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将其中的洗车场出租给第三人姚青松经营,年租金1万元。双方先后于2006年3月30日、2007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分别签订租赁协议,每次租期一年。2008年10月16日,原告马庆飞、余谦兰(乙方)与被告谢新、马骁骏(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停车场、洗车场的管理、收费权归甲方,其中洗车场的费用、收入归入华宇物业公司,单独列支,由乙方直接支配。上述协议内容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洗车场仍由第三人姚青松继续租赁经营至今,其租金从被告谢新、马骁骏提交的证据证明均交给了案外人华海物业公司(下称华海物业公司),原告马庆飞、余谦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新、马骁骏收到了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谢新、马骁骏委托案外人华海物业公司收取。2012年2月1日、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将洗车场的租金收入41667元转让给原告马庆飞、余谦兰,并分别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谢新、马骁骏。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2008年10月16日协议中对停车场、洗车场的管理、收费权的约定是否有效;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谢新、马骁骏返还案外人华海物业公司收取的租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对停车场、洗车场的管理、收费权的约定虽然涉及到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的权益,但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事实上是对原、被告双方对处理其权益的一种事后的追认,故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谢新、马骁骏在负责洗车场的管理、收费过程中收取的洗车场的租金应当转交给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新、马骁骏收取了第三人姚青松上交的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谢新、马骁骏委托案外人盐城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姚青松收取的租金,被告谢新、马骁骏与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转让债权的基础关系并不存在,其无权要求被告谢新、马骁骏向原告马庆飞、余谦兰返还洗车场的租金。综上,本案被告谢新、马骁骏没有实际收取洗车场的租金,故不存在向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返还租金的基础,原告马庆飞、余谦兰依据第三人华宇物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向被告谢新、马骁骏主张返还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庆飞、余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马庆飞、余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