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翟玉英与李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英,李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翟玉英。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玉新。委托代理人:邓火荣。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玉英与被告李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翟玉英诉称,2013年7月25日21时,第一被告李玉新驾驶粤L****轿车(车主系李某,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行至花边南路时与张欢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翟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玉英与张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玉新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一、腰椎横突骨折;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656.1元(第一被告李玉新垫付)。出院后,《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治疗意见嘱咐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中心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全休期间,均由原告女儿张某护理。综上,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李玉新赔偿原告医疗费7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14989元(4个月10天×3459元/月)、护理费18890元(3个月10天×5667元/月、营养费2000元,共计44035.1元;2、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各项共计44035.1元。第一被告李玉新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住院费医疗费是6584元、门诊费是1333.4元、修理摩托车400元、停车费和修车费100元、现金600元,合计9017.4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应以零售业35423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80元计算住院时间10天。3、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一、腰椎横突骨折;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17.4元,由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惠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卧床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另外,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00元。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小区市场租用16栋住宅楼一楼档口卖猪肉。粤L****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误工费12616.41元(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年÷365天/年×130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以上合计24116.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现金600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2016.41元(误工费12616.41元+护���费10000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玉英医疗费用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翟玉英伤残赔偿费用22016.41元,合计23516.41元。二、驳回原告翟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翟玉英负担116元,第一被告李玉新负担67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梁红玉纪舜龄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