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丁年军诉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年军,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丁年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年军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何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人工和辅料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间,张某某招用丁年军在该工程工地做木工,由张某某支付丁年军劳务报酬。2012年11月17日,丁年军在干活时受伤。2013年7月18日,丁年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丁年军的请求不予支持。丁年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丁年军请求判决确认其与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丁年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丁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丁年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其在被上诉人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丁年军对原判认定“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人工和辅料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一节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张某某也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丁年军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丁年军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一节,因丁年军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丁年军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张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2013年9月16日审理中,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丁年军系同村村民,其承包被上诉人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但其不是该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过**路**弄**号**室工程的分包合同,……丁年军是其招用的,丁年军的工资是由其至该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再发给丁年军工资,丁年军的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路工程”是其自该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是人工和辅料,……是其让丁年军去“**路工地”干活的,……“**路工地”是由其安排工人干活的……。丁年军对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表示,证人证词比较客观。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路**弄**号**室装修工程中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由张某某自行招用上诉人丁年军至该工地工作,并由张某某领得工程款后再支付丁年军劳动报酬。因此可见,丁年军与上海佳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丁年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年军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代理审判员 裘 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