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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琳盗窃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101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大学北校区篮球场,乘被害人丘XX、潘XX(均为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打球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丘XX放在篮球架下的1个黑色耐克牌背包(内有被害人丘XX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的钱包1个和IPHONE4手机1台、以及害人潘XX放在背包内的IPHONE4、IPHONE4S手机各1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背包、钱包共价值人民币6,299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X的证言,被害人丘XX的陈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犯罪现场照片、被盗背包及包内财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X的身份材料及其前科材料,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已缴回全部赃物,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