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保国于杜天保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国,杜天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赵保国,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荣,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天保,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6日。原告赵保国诉被告杜天保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国及其代理人李文阁、朱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国诉称: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期间,被告杜天保到我经营的武都保国商行买烟、酒等商品,被告亲自签名记账25笔,合计143848元,被告指派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到我商行购买商品欠款合计120398元,以上欠款合计264246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我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本人亲自签名记账的欠款143848元及被告指派的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记账的欠款120398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天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期间,被告杜天保到原告赵保国经营的武都保国商行购买烟、酒等商品,被告签名记账25笔,合计143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分别到原告赵保国经营的武都保国商行购买烟、酒等商品记账签名共计120398元,其中苏向东记账一笔欠款2500元,刘峰记账2笔欠款13134元,焦旭东记账14笔欠款47070元,张斌记账一笔欠款900元,焦斌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500元。原告称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是受被告杜天保指派为被告拿取货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支付本人记账签名的欠款143848元外,支付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记账签名的欠款120398元,并承担所有欠款的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赵保国的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一份;3、当事人的陈述;4、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5、欠款明细账单4张。本院认为:被告杜天保赊欠原告赵保国货款143848元的事实,有被告记账签名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杜天保应予清偿;对于焦旭东、赵斌、苏向东、刘峰、焦斌斌、李海军六人各自记账签名的欠款合计120398元,原告认为是受被告杜天保指派赊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杜天保清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杜天宝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杜天保向原告赵保国支付拖欠货款143848元;二、驳回原告赵保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杜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博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