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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东侧,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对王雪春停放的桑塔纳汽车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靳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梅园桥西堍,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对陆冰凤停放的桑塔纳汽车和姜建华停放的本田思域汽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靳某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西村14幢南面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对朱瑾停放的别克君威汽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靳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技工学校门口处,采用相同手段,对沈加杰停放的福特福克斯汽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对谢军停放的江淮汽车实施盗窃,窃走车内现金5元。4、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靳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三号桥西堍华润超市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毛明飞放于丰田凯美瑞汽车内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利群软壳长过滤嘴香烟四包,合计价值2739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靳某处扣押三星note2手机一部、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利群软壳长嘴香烟四包,并已发还失主毛明飞;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靳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靳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