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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5730995。法定代表人:许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下李朗南路**号*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520757-4。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骏腾发公司与波特公司签订了《专用焊接设备制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波特公司向骏腾发公司购买USA-16编链机一台、焊链机两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首付5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5万元,余款在调试合格起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波特公司向骏腾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5万元,2006年8月13日,骏腾发公司向波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06年12月,骏腾发公司派员工到波特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后,波特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又向骏腾发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现骏腾发公司因波特公司未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诉请波特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波特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而波特公司则认为骏腾发公司存在未按合同履行调试的义务,反诉请求骏腾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提供的设备调试合格,交付波特公司使用,并请求骏腾发公司赔偿波特公司因设备不能生产而占用资金的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骏腾发公司与波特公司之间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专用焊接设备制造合同书》虽名为制造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际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波特公司对尚欠骏腾发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骏腾发公司是否履行了调试义务,骏腾发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骏腾发公司认为,在其完成对波特公司进行交付设备后,已经派员工去往波特公司处调试合格,波特公司也于2006年12月21日向骏腾发公司支付了余款中的20万元,上述付款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波特公司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波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在设备交付波特公司已经近六年,波特公司如果对设备质量存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骏腾发公司提出,波特公司第一次提出时已经在骏腾发公司起诉后,距交付设备之日已经一年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设备合格,波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下货款的义务。波特公司认为,骏腾发公司没有履行完毕调试义务,只是在2006年12月底派过员工去波特公司处调试过,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调试笔录,双方并未能就调试合格达成书面确认,骏腾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调试义务,并赔偿波特公司的相关损失,同时波特公司向法庭提出对骏腾发公司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波特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骏腾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一审庭审时向该院申请对骏腾发公司交付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该设备自骏腾发公司交付之日距今已经近六年,波特公司也并未对设备进行公证保存等处理,鉴定标的已经无法有效准确反映设备交付时的真实质量情况,质量鉴定无法证明设备交付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故该院对波特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骏腾发公司与波特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骏腾发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已经去往波特公司处进行了调试,同时波特公司也于2006年12月21日向骏腾发公司支付了余款中的20万元,该付款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波特公司对骏腾发公司交付设备质量的确认;且合同约定骏腾发公司设备调试合格后,波特公司一个月内仍未验收的,视为已验收,而本案波特公司直至骏腾发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出验收期,可视为骏腾发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故波特公司主张骏腾发公司未完成设备调试,骏腾发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波特公司请求的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波特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骏腾发公司向波特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波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骏腾发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骏腾发公司请求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5万元,而波特公司曾于2006年12月21日向骏腾发公司付款20万元,可视为该35万元中的部分付款行为。合同约定了余款在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对设备调试合格的具体日期有分歧,则可视为波特公司应在2006年12月21日的付款行为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即从2007年6月21日前应当付清余款40万元,该院以此起算波特公司未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波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骏腾发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二、波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骏腾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波特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骏腾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波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540.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均由波特公司承担。上诉人波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骏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波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波特公司与骏腾发公司签订《专用焊接设备制造合同书》后,波特公司迟迟未将设备调试完毕,在骏腾发公司因资金紧张请求波特公司先给部分货款再进行调试时,波特公司本着诚信原则预付给骏腾发公司20万元,然后,骏腾发公司派员到波特公司处草草调试了几天,但是,因骏腾发公司的设备无相应技术质量标准,无法调试成功,虽然此后波特公司多次通知骏腾发公司派员调试,骏腾发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反而在此后不久向法院起诉剩余货款。一审法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作出判决,波特公司就此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三年多的审理后,作出了(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设备自骏腾发公司交付时已近六年,波特公司也并未对设备进行公证保存等处理,鉴定标的已经无法有效准确反映设备交付时的真实质量情况,故驳回了波特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依。波特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并未完全交付波特公司,因为骏腾发公司应当完全履行合同调试义务后方能视为完全交付给波特公司,在此之前只能视为设备暂由波特公司保管,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交付六年的时间中,深圳两级法院审理时间就花了五年,且波特公司在骏腾发公司起诉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何用公证保存。而且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技术人员应按技术要求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并起草验收意见,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骏腾发公司填制安装调试备忘录由双方签字确认。而骏腾发公司未能拿出任何已经对设备调试完成以及波特公司确认设备质量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和相应事实视而不见,置先付20万元后调试的事实而不顾,作出错误判决。至今骏腾发公司也未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提供该设备的已进行备案的技术标准和参数,以及按照备案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的相应记录。涉案设备电焊机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骏腾发公司还应当提供该电焊机已经通过认证的证据。波特公司花巨资购买设备是为了尽快产生效益,预付20万元是为了促使骏腾发公司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由波特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因为设备调试在波特公司处进行,波特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能了解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骏腾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波特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传真件,协议甲方为波特公司,乙方为骏腾发公司。波特公司表示该份《补充协议》系骏腾发公司加盖公章后于2006年11月20日传真给波特公司的,波特公司对协议的内容未予同意。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波特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骏腾发公司)支付41万元(不含税);2、在2006年12月30日前,乙方调试人员继续协助甲方进行设备调试,到2006年12月30日后乙方撤走所有调试人员;3、2006年12月1日到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乙方调试人员的工资、食宿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4、设备在调试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1万元后,甲乙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一编二焊成套链条焊接设备(USA-16编链机1台和USA-162台焊链机)》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下方“乙方骏腾发公司”处加盖了“深圳市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签约代表”处有人员签名,签署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波特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骏腾发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骏腾发公司对涉案设备调试合格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波特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填制安装调试备忘录并在安装调试备忘录及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但是骏腾发公司并未提供涉案设备已经验收的相关文件。二审期间,骏腾发公司另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用于证明骏腾发公司并未完成调试义务。而骏腾发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技术人员于2006年9月、12月前往波特公司工厂内对涉案设备调试完毕,且波特公司在骏腾发公司调试完成后支付了20万元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骏腾发公司已两次前往波特公司处对机器进行了调试,而且波特公司在骏腾发公司调试设备后已支付了20万元货款,虽然合同约定设备调试过程中,双方应签署安装调试备忘录,调试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但波特公司在设备调试后的付款行为表明涉案设备已通过了波特公司的验收。尽管波特公司称前述20万元货款系因骏腾发公司称其资金紧张,且要求波特公司支付后才予调试,波特公司才向其支付的,但波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波特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对于波特公司二审调查期间提交的《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系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该份《补充协议》为真实,骏腾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故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通过了波特公司的验收,波特公司应向骏腾发公司支付设备余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波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上诉人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