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镇与被告杨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丁立军、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镇,杨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丁立军,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明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巧,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解放东路,机构代码80675847-8代表人赵永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立军,男,汉族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35号,机构代码23602649-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庄路89号,机构代码75753823-2法定代表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赵县宏业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楼代表人朱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雨、张亚辉,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镇与被告杨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丁立军、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镇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杨金忠委托代理人王月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陈光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雨、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军、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镇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庞其林驾驶车牌号为冀JE73**冀JGH**挂(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金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900米时,与左侧快速客用车道的驾驶人鲁世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3F5**的重型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追尾碰撞,浙A3F5**的重型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客运车道的驾驶人张明镇驾驶的冀T390**大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明镇)追尾相撞,冀T390**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客运车道的驾驶人丁立军驾驶的冀A005**冀A51**挂(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尾部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明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庞其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世海、张明镇、丁立军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2737元。被告杨金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冀JE73**冀JGH**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根据交强险规定在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分担,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60%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拆验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005**冀A51**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根据交强险规定在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分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拆验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浙A3F5**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3F5**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杭州祥卫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且核实鲁世海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根据交强险规定在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分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拆验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庞其林驾驶车牌号为冀JE73**冀JGH**挂(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金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900米时,与左侧快速客用车道的驾驶人鲁世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3F5**的重型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追尾碰撞,浙A3F5**的重型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客运车道的驾驶人张明镇驾驶的冀T390**大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明镇)追尾相撞,冀T390**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客运车道的驾驶人丁立军驾驶的冀A005**冀A51**挂(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尾部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明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其林负主要责任,鲁世海、张明镇、丁立军负次要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镇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右下肢多发开放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左手小指末节骨折,脑震荡。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预防切口感染,部分皮肤坏死,待界限清楚后再行清创,必要时行植皮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术后前三个月各骨折处每月拍片复查一次,期间严禁负重活动,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内固定一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75164.97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75164.97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费13779.69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记载有“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的”出院记录,并以此主张误工时间为109天,误工标准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年×109天=13779.69元)、护理费11465.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提供了诊断证明及载明“出院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记录,护理费标准要求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即38393元/年÷365天/年×109天=1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4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用,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出院记录)、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原告住院、转院、处理事故等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冀T390**车车辆损失50427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_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确定冀T390**车实际损失为50427元)、公估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T390**车公估费500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确定货物损失金额40000元)、货物公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T390**车上货物公估费4000元的发票一张)、施救费2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T390**车施救费28500元的发票一张)、拆验费5000元(原告称石家庄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冀T390**车拆验费5000元的发票一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73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所确定的数额过高;公估费、拆验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对交通食宿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定庞其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世海、张明镇、丁立军负次要责任。庞其林、丁立军、鲁世海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冀JE73**冀JGH**挂车实际车主杨金忠、浙A3F5**车实际车主陈光、冀A005**、冀A51**挂车登记所有人石家庄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且参照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确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时间参照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确定为19天+90天=109天,共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年×109天=13779元;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393元/年÷365天/年×19天=1998元。原告出院、住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默认该公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其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50427元,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公估费5000元,货物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28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明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明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17380元/4=4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明镇车损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明镇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明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17380元/2=86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明镇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张明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明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17380元/4=4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明镇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561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杨金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明镇165611元×70%=115928元;丁立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明镇165611元×10%=16561元;陈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明镇165611元×10%=16561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自负165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明镇13127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明镇4725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明镇31906元.四、驳回原告张明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杨金忠负担2070元,被告丁立军负担300元,被告陈光负担300元,原告张明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毅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