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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柳占永与李向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永,李向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柳占永,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党,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熠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公司职工。原告柳占永与被告李向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彬与被告李向党委托代理人高龙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占永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向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顺行顾爱华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顾爱华及乘车人柳占永、柳宇轩受伤,两车损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向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85.3元、误工费15996元、护理费18096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2.5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37688.2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向党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责任划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如确认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向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顺行的顾爱华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顾爱华及乘车人柳占永、柳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向党驾驶的其自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柳占永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01076.81元。原告系北京江苏大厦职工,月均工资4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顾爱华护理,顾爱华自2006年7月28日起在北京工作居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以莱医司鉴(2013)伤残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柳某某系原告柳占永与顾爱华之子,2006年6月22日生,跟随父母在北京居住。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67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另一伤者柳某某医疗费3076.38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78.62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北京江苏大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完税证明、暂住证,顾爱华暂住证,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莱医司鉴(2013)伤残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柳宇轩户口簿,(2013)莱城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076.81元;误工费15996元(4000元/月÷30天×120天);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莱医司鉴(2013)伤残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832.16元[70.56元/天×(住院期间51天出院后60天)];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2938元(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06572.97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03.62元(10000元-3076.38元-120元)、误工费15996元、护理费7832.16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569.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4273.19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95803.19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22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向党承担。原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无相关病例佐证,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占永医疗费6803.62元、误工费15996元、护理费7832.16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占永剩余医疗费94273.19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以上共计2043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向党赔偿原告柳占永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柳占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385元,由原告柳占永负担467元,由被告李向党负担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