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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族,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华穗路口)公交车站,见被害人王某手持手机在使用,遂趁其不备从后抢走被害人手上的三星牌GALAXYS4(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1台。被告人杨某逃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