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廖树锦与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锦,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廖树锦,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蔡金梅,总经理。原告廖树锦与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树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锦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生石灰,用于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永定县廖树锦石灰经营部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石灰,数量每月1,500吨,用汽车运输至卓鹰制铁有限公司内指定堆场。第三条约定,生石灰的价格为包干到厂含税价330元/吨,其中运费30元/吨(运费由供方代垫),货款300元/吨。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单样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当月进货,次月付款。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商定由廖树锦统一报呈供应户头,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树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亏损严重。2013年7月因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双方商定停止供货。2013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累计尚欠货款3,099,605.3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9,605.3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高陂石灰厂、永定县超义建材店、永定县七娘石灰粉店、永定县金太石灰粉店、永定县明辉灰粉店、永定县信群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永信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细娘建材店、永定县廖树锦石灰经营部作为供方,原告廖树锦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供方购买生石灰,每月1,500吨,用汽车运输至被告指定堆场交货;生石灰价格为包干到厂含税价330元/吨,其中运费30元/吨(运费由被告代垫),货款300元/吨,开具3%的增值税票。结算方式为单样结算,货到需方经验收后,每月供方凭增值税发票、需方过磅单、化验单向需方结算。当月进货,次月付款。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商定由廖树锦统一报呈供应户头,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树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定期向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生石灰。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9,601.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70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账户存款。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石灰购销合同、对账函二份、明细单一份、入库结算单二十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陂石灰厂、永定县超义建材店、永定县七娘石灰粉店、永定县金太石灰粉店、永定县明辉灰粉店、永定县信群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永信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细娘建材店、永定县廖树锦石灰经营部作为供方,原告廖树锦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生石灰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树锦”的约定,原告廖树锦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合同的债权与债务。2013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9,601.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每月应凭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化验单向被告结算,但原告于2013年12月才将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2013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故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树锦货款3,099,601.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0元、减半收取为16,3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25元,由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铃宇(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