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沈某、奚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沈某,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8月18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07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8月28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1月5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故意毁坏财物于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奚某,男,1981年12月11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通信工程施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一大排档吃晚饭,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乙拿起水杯砸破刘某乙额头。被告人沈某持大排档内的凳子殴打刘某丙。后双方互相殴打至大排档外,被告人陈某乙又持摩托车锁与刘某丙、周某打斗。被告人沈某用拳脚与刘某乙打斗。被告人陈某甲持砍刀将刘某乙头部及左耳部砍伤。经鉴定刘某乙本次伤情为轻伤;刘某丙、周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沈某、陈某乙于2013年5月29日、6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6月18日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沈某因承接李俊从联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向工程发包人李俊讨要工程款未果而对其报复。2013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奚某驾驶轿车潜至北张基站,使用自带的剪刀、老虎钳、脚扣等工具,将联通基站机房上通往肥西县上派镇大墙村、中派村及肥西营业厅三条光缆剪断。经鉴定此次损失价值人民币9572元;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乘坐奚某驾驶的摩托车再次潜至北张基站,见上次剪断光缆已维修好,遂安排奚某在附近购买老虎钳,由沈某将基站机房通向大墙村及中派村两条光缆剪断,并带走两只光缆接线盒。经鉴定此次损失价值人民币2819元;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轿车再次潜至北张基站,使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联通基站机房上通向大墙村及中派村两条光缆剪断,并带走一只光缆接线盒。经鉴定此次损失价值人民币4089元;2013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骑电瓶车潜至北张基站,使用自带的老虎钳,将联通基站机房上通向大墙村及中派村两条光缆剪断。经鉴定此次损失价值人民币6037元。被告人沈某、奚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奚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杜某、金某、司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甲、朱某甲、李某、颜某、商常权、张某、胡某、于海、邓某、付某、马永春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协调谅解书、扣押清单、相关损失费用材料、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刑事科学鉴定文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作案4次,毁坏财物价值22517元;被告人奚某参与2次,毁坏财物价值12391元,均属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沈某、奚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经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奚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乙、奚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乙、奚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