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程付荣与范学军、郑来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付荣,范学军,郑来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程付荣,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桂珠,系原告程付荣之女。被告:范学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郑来才,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向西50米。诉讼代表人:陈克银,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员工。原告程付荣诉被告郑来才、范学军、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付荣之委托代理人程桂珠,被告郑来才、范学军之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程付荣驾驶电动车与无证驾驶鲁QL50**号车辆的被告郑来才相撞,造成原告程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付荣医疗费11920.8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1270.08元(70.5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760元、车损516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6元、复印费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赵昌磊及赵光智垫付医疗费3494.60元,共计36762.68元。被告郑来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50**号三轮汽车为被告范学军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被告范学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范学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50**号三轮汽车为我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郑来才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L50**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郑来才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郑来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50**号三轮汽车沿沂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程付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付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光智、赵昌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郑来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程付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郑来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昌磊及赵光智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付荣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1570.80元(含被告范学军已垫付医疗费850元)。2013年11月5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右髋骨骨折;于2013.8.27至2013.9.14住院治疗,二次���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原告程付荣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付荣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程付荣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程付荣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160元。原告程付荣支出价格鉴证费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6元、复印费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50**号三轮汽车为被告范学军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来才系被告范学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付荣垫付案外人赵昌磊、赵光智医疗费3494.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付荣与被告范学军就二次手术费达成协商意见,同意按5000元一并处理。原告程付荣与妻子孙凤兰于2009年12月购买山东碧海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沂南县人民路中段龙城华庭小区11#楼1单元301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水电费交款收据、购房证明、商品房销售协议、房款交纳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来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50**号三轮汽车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程付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付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光智、赵昌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郑来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昌磊及赵光智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鲁QL50**号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范学军按照被告郑来才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来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范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为“抢救费用”和“人身损害”,即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程付荣提供的水电费交款收据、购房证明、商品房销售协议、房款交纳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程付荣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5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程付荣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付荣的医疗费1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1270.08元(70.56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76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86元、复印费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3494.60元(赵昌磊、赵光智),共计31152.6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37.2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1270.08元、交通费200元)。剩余11215.40元,由被告范学军、郑来才按80%责任赔偿8972.32元(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50元);二、车辆损失5160元,由被告范学军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160元,由被告范学军、郑来才按80%责任赔偿2528元;三、驳回原告程付荣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范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