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太和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溜门进入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某号304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62元的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某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某号327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已将所盗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照片、电脑装机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储藏赃物地点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