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立善、王桂兰与刘华、徐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善,王桂兰,刘华,徐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立善。原告:王桂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军平,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被告:徐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善、王桂兰诉被告刘华、徐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秋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原告王桂兰、刘立善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刘华及被告刘华、徐琳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刘立善、王桂兰诉称:被告刘华、徐琳系二原告的女儿和外孙女,在被告刘华离婚后,原告顾及亲情,让二被告搬到原告家居住,但是多年来,原被告间多有不睦,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有一个安宁平静的生活环境,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北屋一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二被告刘华、徐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就案涉房屋在1982年以前二原告及二原告两个女儿(上学)分了一间半公房,1982年初原告两个女儿已经工作,即金州纺织厂工人,单位在1982年年底分给案涉房屋一套,其房屋共同承租人为四人,即二原告及二原告两个女儿,考虑到家庭人口是四人才分配了案涉房屋,1999年由被告刘华出资以原告刘立善名义以家庭为名义参加了房改,原告刘立善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所述被告在此居住影响了原告生活这个理由不充分,案涉北间房屋二被告晚上居住,并没有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制度改革》1994年48号文及《辽宁省深化城镇制度改革整体方案》第6条,购买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购买,这个房屋是家庭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二被告有用益物权,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刘华和徐琳系二原告的次女和外孙女,二原告及被告刘华均系金州纺织厂退休职工。1982年金州纺织厂给二原告分配涉案房屋,分配该房屋时被告刘华也在金州纺织厂工作。1986年5月,被告刘华结婚,并于1993年2月被告刘华离婚。后二被告搬至涉案房屋北间居住至今。1999年12月9日,原告刘立善购买了金州纺织厂的该涉案房屋,价格为9855.06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1999xxx9**号,现房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1xxx5**号。另查,被告刘华在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已经有十年有余,未同二原告共同吃饭,也不给二原告洗衣服。二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999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一份、1999年金州区出售公有住房评估表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一份、登记书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华提供的离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通过房屋改革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即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在无法定事由与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侵害,现二被告占有使用了二原告房屋的北间,二原告要求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二被告准备的时间,以三个月为宜。对于被告刘华提出的其是原单位的职工且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故对该房屋其有使用权的抗辩,因该房屋系二原告购买,已经不是公有住房,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现二原告是购房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原告即为现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房改购房款由谁交纳并不能决定房屋的权利属性,且被告刘华仅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交款的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原告刘立善,而非其本人,故对被告刘华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腾退其占有和使用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刘立善房屋的北间。诉讼费21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延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连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