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河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河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河营,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河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河营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河营驾驶豫LCD3**号大型货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中村路段。倒车过程中将蹲在路边晒大豆的王X当场轧死。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河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河营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河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河营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河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河营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河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