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代某乙、李某甲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庚,胡某乙,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系被害人之一,暨被害人代某壬之子、代某己之父、代某辛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之一,暨被害人代某壬儿媳、代某己之母、代某辛祖母。诉讼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乙,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忠勤,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0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7)亳刑初字第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胡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胡某乙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袁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雪礼、刘景标,被告人代某乙及其辩护人范兴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忠勤、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永胜、卢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乙与被害人代某己因有家族矛盾,遂产生报复代某己的想法。案发前几天,被告人代某乙和李某甲预谋后,又邀集了被告人李某乙。于2002年8月3日夜,分别持斧头、锤、刀,由代某乙带路来到代某己住处,将熟睡中的代某己及代某辛父女杀死,后又窜至代某己的爷爷代某壬睡觉的地方,持凶器将代某壬杀死,最后又将代某己父母代某庚、胡某乙砍伤。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代某己、代某壬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易于挥动的、刃口长度为lO厘米左右的砍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代某辛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易于挥动的、其接触面为直径约5厘米的类圆形铁质钝器(如锤子)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代某庚、胡某乙的伤情均属重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三个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其中,第一现场代某壬被害处位于前代庄内一条东西走向的路上,代某壬头东脚西仰卧于软床的苇席上;第二现场代某己、代某辛被害处位于被害人代某己住宅正房内,被害人代某己头南脚北俯卧于地面,代某辛头西北脚东南仰躺于地面,正房中间床凉席及床板上均有一纵形砍痕;第三现场代某庚、胡某乙被伤害处位于被害人代某庚住宅南10米东西路上。第一现场位于第二现场南14米处,第三现场位于第一现场东60米处。2、法医学鉴定、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代某己、代某壬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易于挥动的、刃口长度为10厘米左右的砍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中死者代某己三处星芒状创口的形成考虑系钝器直接作用所致;死者代某辛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易于挥动的、其接触面为直径约5厘米的类圆形铁质钝器(如锤子)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庚头面部有多处外伤史,符合锐器砍击所致,伤情属重伤;被害人胡某乙全身多处创口形成,其伤情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直接砍击所致,伤情属重伤。3、被害人代某辛、代某己、代某庚、代某壬和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资料及代某庚、胡某乙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4、证人张某、代某丙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后,该二人发现代某壬一家被害。5、证人代某丁、高某、代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夜,代某戊被狗叫声惊醒,遂拿起电瓶灯朝西边牛睡的地上照了一下,又朝南朝东照了一圈。在附近睡觉的代某丁、高某夫妻二人均看到此情形。6、证人王某(系代某乙之妻)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代某乙与代某己之间有矛盾,案发当晚,其见到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其家中,后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一起出去,代某乙回家后告诉其代某壬一家被他杀了。7、证人杨某(李某甲妹夫)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案发当夜其睡在自家门口的路南边床上,在代某壬睡处有10米左右。半夜其被脚步声惊醒,看到有三个人从西边往东走,李某甲靠床边走,另外还有二人靠北边走。其向李某甲打了招呼,李某甲讲办点事,三人往东去了。8、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妹妹)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02年8月4日凌晨,其和杨某把床抬进屋里时,杨某说夜里见到李某甲来了。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二天,李某甲曾在其店里买过一把锤子。10、证人隋某、姚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存在作案时间。11、证人丁某、蔡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李某甲被羁押看守所期间,曾分别告诉其二人参与本案犯罪的情况。12、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采访代某乙视频、代某乙绘制的代某己被害现场图及作案路线图、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采访李某甲视频、李某甲绘制的代某己被害现场图及标注作案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侦查机关根据代某乙的指认,在代某乙家中厨房内提取菜刀一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胡某乙诉称: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62890.60元。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不真实。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三被告人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缺少客观性证据,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三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夜,蒙城县乐土镇双龙村前代庄村民代某己及其女儿代某辛(1997年5月16日出生)、爷爷代某壬在代某己家中及家门口的路上睡觉时被杀害,代某己父母代某庚、胡某乙夫妇在自家门口的路上睡觉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己、代某壬系被他人用砍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辛系被他人用类圆形铁质钝器(如锤子)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庚、胡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其中代某庚系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胡某乙系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代某壬、代某己、代某辛被杀害和代某庚、胡某乙被砍伤的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伤情照片及案发后发现代某庚等人被害的证人张某、代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明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本案罪行的证人代某丁、高某、代某戊、王某、杨某、李某丙、李某丁、隋某、姚某、李某戊、丁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经查:证人高某、代某丁、代某戊、隋某、姚某的证言,对于认定谁参与实施了本案中的杀人犯罪,没有证明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证人王某、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都曾提供过多份证言,内容均前后矛盾,且根据该五人在庭审时所作证言,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故五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三被告人有罪的依据;证人丁某、蔡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因证据传来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否认,且部分证言内容已被公诉机关排除,该二人的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时供时翻,庭审时均翻供,供述之间多处矛盾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无客观性证据相印证。另外,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凶器,与侦查机关的伤情鉴定及凶器推断不吻合;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代某乙指认所提取的菜刀,经检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凶器。故对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代某壬、代某己、代某辛三人被他人杀害及被害人代某庚、胡某乙二人被他人砍致重伤,但认定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所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庚、胡某乙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