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春山与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山,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春山。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岩。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原告陈春山诉被告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与被告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于岩驾驶辽BF6F**号小型轿车沿金州区中医院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与无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主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1,200.00元(2,800.00元/月×4个月)、陪护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鉴定费3,7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拖车费255.00元,合计56,25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于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如果多出的医疗费请原告返还。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3个月工资发生情况及减少收入的证明。陪护费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认可。关于伤残鉴定费,没有构成伤残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剩余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不承担,原告本次治疗的器材是进口的,进口器材不需要取出,所以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而且后续治疗也没有产生,所以不同意赔偿。6月28日、7月1日检查上有糖尿病和甲状腺的检查,这些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拖车费是对原告事故的一种惩罚,不是在事故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我方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剩余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费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3个月工资发生情况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也没有产生,所以不同意赔偿。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的车需要施救,我公司只赔偿施救费,不是拖车费。原告的车没有号牌,是违法上路,我公司只赔偿合法车辆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赔偿无号牌车辆的施救费。原告门诊检查上有糖尿病和甲状腺的检查,这些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于岩驾驶辽BF6F**号小型轿车沿区中医院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与无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主街由西向东陈春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春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24,709.55元,出院后门诊费用873.62元。被告于岩给原告垫付14,700.00元,并支付急诊费6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陈春山不构成伤残。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另查,辽BF6F**轿车登记车主是邹清涛,邹清涛与被告于岩系夫妻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资料一套、证明一份、开薪表一份、拖车费收据一份、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张与被告于岩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一份、收条二份、门诊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于岩驾驶辽BF6F**号小型轿车沿金州区中医院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与无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主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F6F**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于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及开薪表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固定收入状况,误工费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依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24,709.55元、门诊费873.62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陪护费5,400.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9,179.67元(27,539.00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48,862.84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14,879.67元,合计24,879.6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为23,983.17元,由被告于岩赔偿70%,即16,788.22元。因被告于岩已支付14,700.00元,故被告于岩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2,088.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山24,879.67元;二、被告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山2,088.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合计4,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岩负担3,220.00元,由原告陈春山负担1,0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祥男 来自